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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平安诉京华宾馆丢车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08-18 16:05:22


            【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应否承当责任,承担或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又是什么,成了案件审理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住宿,与被告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停放在被告院内的摩托车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消费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保障原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但对该附随义务,不能做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应当限定在经营者可能控制或预测到的风险范围之内。在本案中,应限定在原告将财产交付给了被告保管,被告能够到知悉原告财产存在丢失风险的前提下。本案中,原告虽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车棚下,但停放处并非被告人员指定,且该车棚也未有人值守,而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门卫保管其车辆,因此,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车辆,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保管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在法理的阐述上,应当作进一步的阐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后,涉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涌现了大量的案件。如,在公园内的偏僻处遭到抢劫,起诉公园管理者的;在宾馆丢失财物,要求宾馆赔偿的;在商场、酒店门口停放的车辆被盗、毁损,要求商场、酒店赔偿的;等等。各地法院在处理这些纠纷上,处理的结果(甚至是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了很大的差异。为什么出现同案不同结果呢?除了相关的法律解释没有出台外,与理论界对此存在着较大争议也有很大关系。

            让我们先来看看《消法》的规定。《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三项:1.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2. 对可能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负有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义务;3.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应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各种及时有效的补救、防范措施。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的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限于其商品、服务本身对消费者不能造成人身和财产的危害,而不是其他别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是规定经营者就其提供的服务本身产生的风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同《消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是不能直接适用《消法》来处理此类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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