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建,张涛,张余明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明等五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原审法院对其犯罪未遂已予以认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已体现了法律的宽严政策,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08年1月8日作出以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抢劫出租车是否属于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出租车司机梁国林将张建大腿扎伤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本案量刑是否过重。
<一>关于抢劫出租车是否属于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何为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运输服务的各种车辆,包括客运列车、公交车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应具备如下两个特征:一是公共性,即公共交通工具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搭乘服务,公共性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包括司机在内的公众。之所以强调公共交通工具而非一般交通工具,也是从公共交通工具乘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多数人和不特定这一公共性和社会性的本质特征出发的。二是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正在从事运营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小型出租车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车上的人员除司机及五名被告人之外,无其他乘客,故也不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因此,本案当中,五被告抢劫出租车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二>关于出租车司机梁国林将张建大腿扎伤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二>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于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刑法>
1、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
3、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其利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
5、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6、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都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当中,梁某面对的是正在以暴力实施抢劫的张某等五人,没有丝毫准备,而是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制止张某的侵害而为之,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的要求,即属于对正在进行抢劫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受伤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
<三>关于本案量刑是否过重. 三>
本案五被告人作案是均未满十八周岁,依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适用刑罚时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五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本身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王明等五被告适用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对刘德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所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判决正确,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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