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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乡中院召开环境资源保护审判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16-08-10 17:30:24



            8月10日上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保护审判新闻发布会。新乡中院副院长尚志东公布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新乡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情况;新乡中院生态环境保护审判庭庭长张西发布了五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由新乡中院宣教处处长景永利主持。

            尚志东在新闻发布会上说,环境资源审判是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近日,省委政法委又将依法促进大气污染防治纳入服务省委省政府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提出重点整治,依法打击污染违法犯罪。针对当前全市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全市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保护环境资源、威慑违法犯罪行为和维护人民群众环境资源权益等方面的作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环境资源司法新期待。

            尚志东对《意见》的主要内容做了解读。一是强调服务大局,明确了人民法院服务新乡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二是突出基本理念,坚持以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为指导。三是明确目标任务,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四是保护环境权益,依法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五是坚持问题导向,强调构建环境资源司法多元机制。六是创新方法路径,大力推进“五位一体”审判专门化建设。

            附:5起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李某某污染行为行政处罚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8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对李某某在吴村镇张村村西南经营的年加工3000吨矸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该项目原材料未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露天堆放散发粉尘。经审批立案查处,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李某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可以向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李某某未向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2015年7月7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8日对李某某在吴村镇张村村西南经营的年加工3000吨矸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该项目原材料未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露天堆放散发粉尘。李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法律条款规定,法院认裁定如下: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辉环罚〔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及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的数额)准予执行。

            二、典型意义

            此类因露天存放生产材料产生的大气污染是2015年以来,辉县市人民政府治理的重点之一。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后申请到该院的涉及环境治理类行政案件共计46件,经本院合法性审查,因2件正在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中、1件存在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外,其余43件均裁定准予执行,对辉县市人民政府开展的环境污染整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2:卢某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中旬至7月23日,被告人卢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大里村小学南邻的养鸡场内,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建设任何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建设电镀厂并投入生产,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总锌、总铬等污染物的废水,经新乡市环保局监测站化验结果显示,卢某电镀厂生产废水中总锌超标2700倍,总铬超标15.1倍,严重污染周边环境。

            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未经国家允许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人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卢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

            二、典型意义  

            未经国家允许,且未建设任何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建设电镀厂并投入生产,并对含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废水进行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此举会给周边的土地环境以及人类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可逆转的危害,构成违法犯罪。通过此案,提升群众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案例3:韩某非法采矿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马庄乡冯班枣村西地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河南省地质测绘学院鉴定,韩某非法采挖矿砂量为121563立方米,价值1580319元。另查明,案发后延津县砂管办罚没被告人款30000元;延津县马庄派出所没收被告人非法所得40000元整。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韩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将部分采挖的坑已回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延津法院委托社区调查,被告人韩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本案涉案采挖立方较多,涉案金额较大,且发生地区位于砂矿资源丰富、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经常出现反复的地区。选取本案作为典型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通过新闻媒体在社会上公开曝光,对于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加大矿产资源保护力度,进一步提高全社会依法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意识,达到有效预防矿产资源违法和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案例4新乡某纺织有限公司诉新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新乡某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主要范围为化纤纱、封口线绳加工销售,2010年10月开工建设年产1.6万锭环锭纺项目,2013年6月建成开始投入生产。2014年6月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在执法中发现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限期一个月内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原告未停止生产、未按期整改。原告向辉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辉县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牧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新乡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二、典型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评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给予罚款二十一万元的罚款,该处罚款额适度。本案对引导企业依法履行环评义务,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5:马某某等人污染环境一案

            一、基本案情

            经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安排,2015年11月9日,李某某将由山东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共计24.84吨的废物由山东省境内运至延津县国有林场。当天,被告人马某某安排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将该批废物卸到由被告人孙某某事先平整好的场地上。事发后,现场燃烧过及未燃烧的废物由延津县国有林场委托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理,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认定,涉案物质认定为HW06类危险废物,且此案件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为30551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先后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典型意义

            该案是延津县乃至新乡市迄今为止破获的最大一起跨省运输、倾倒并燃烧化工废料的案件,案情错综复杂、排放地点隐蔽、排放数量大,通过新闻发布,呼吁社会关注身边环境违法行为,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同时,该案的进展情况将持续向社会公布。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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